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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查: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7日从铜陵市百顺快运服务部提取了从温州托运来的标注“五粮液”酒外包装物5件,每件60套,共计300套,每套(即每瓶酒的所有包装物)包括“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”、“五粮液”酒塑料外包装盒,酒瓶上下压盖、瓶盖及垫片、“五粮液”徽标、酒精度52%vol,净含量:500ml的“五粮液”白酒标识、防伪颈标、大小两个防伪标贴、红色酒瓶包装袋及手提袋等,均标有“五粮液”商标标志。上述物品当事人共分三次用昌河微型普通客车(车牌号为:皖G05709)进行运输,其中第一次提取2件该“五粮液”酒外包装(120套)运输至铜陵市长途汽车站,由另一吴姓嫌疑人(另案处理)装上去合肥的长途汽车,运离铜陵;第二次提取2件该“五粮液”酒外包装(120套),运输至当事人家(铜陵市园林新村130栋205室)的地下室存储,被我局查获;第三次提取1件该“五粮液”酒外包装(60套),在当事人驾车运输途中,亦被我局当场查获。共计查获该“五粮液”酒外包装物3件(180套)。该批“五粮液”酒成套外包装物经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包装装潢、标识。
据当事人陈述,该批假冒“五粮液”酒整套包装物是从浙江温州购进的,打算在铜陵利用该批包装物灌制假冒的“五粮液”白酒,进行销售。该批包装物从温州购进时主要是由吴姓嫌疑人操作的,物品的价格、货值尚无单据准确表明,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。由于我局及时查获,当事人及吴姓嫌疑人尚未选择好地点,也尚未灌制假冒 “五粮液”白酒。
另外,执法人员在检查当事人家的地下室时,同时发现其地下室内有假冒 43%(v/v)“高炉家酒”(500ml×6) 4件(已鉴定),零散的“贵州茅台”酒手提袋50只、“剑南春”酒纹理防伪标识180只、“水井坊”酒防伪标识132只,“水井坊”酒条形码18只、“五粮液”酒防伪标识400只、“五粮液”酒瓶盖30只及“五粮液”酒瓶压盖和其它标识等包装物。这些物品均是吴姓嫌疑人之前拿到当事人处的。
综上所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二条第(五)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当事人上述行为侵犯了“五粮液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三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,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于2008年2月 1日以工商公处字[2008]03号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:
一、没收上述所有侵权物品,予以销毁;
二、罚款3万元,上缴国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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